仲裁实行一裁终局,具备私密性的特征,不少商事主体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。然而,若仲裁条约拥有格式条约特点,是不是意味着当事人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存在缺陷?该仲裁条约是不是有效?
1、格式条约的构成要件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格式条约是当事人为了重复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他们协商的条约。依据该概念,格式条约应同时拥有三个要件:一是事先拟好;二是反复用;三是未经协商。若不可以同时满足前述三个要件,则有关条约不是格式条约。
司法实践中若认定为格式条约,则多数是从上述三个要件进行论证。比如(2022)京04民特290号案中,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觉得:案涉仲裁条约系一只船公司预先拟定好,面向不特定人重复用的合同条约,具备事先拟好并反复用的特征。第二,一只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约内容与他们进行过协商。因此,案涉仲裁条约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约的特点,应认定为格式条约。
除以上构成要件外,法院在判断格式条约时,亦会从合同内容、合同主体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。比如(2023)京04民特32号案中,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觉得: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,案涉合同涉及是资产收益权买卖,合同已拥有商事合同的属性,作为从事经营的商事主体,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会对内容进行磋商,故对合同内容有明确认知,上海世茂公司称深圳平嘉公司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,致使其未注意仲裁条约,该理由与其作为商事主体的缔约能力不符,本院不予采信。
综上,若当事人为了重复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他们协商的条约,则是格式条约;若合同涉及重大商事权利义务,具备一事一议的特质,且合同当事人为从事经营的商事主体,则签订合同时需经充分磋商,有关条约内容不可能为了重复用而预先拟定,则不是格式条约。